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呂欣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1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24萬3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