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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竹霜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86,58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17日主動繳納部分款項,且有分期清償之意願,如逕予強制執行,恐致抗告人生活困難,無法持續履行債務,有違比例原則,對抗告人亦顯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之386,584元,及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主動繳納部分款項,且有分期清償之意願,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云云。經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另抗告人主張生活困難,無法履行債務云云,屬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涉,故不得以此遽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本院亦無從暫緩或停止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游竹霜
111年5月10日
85萬元
115年1月11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