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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相  對  人  珍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6萬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115年3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性質為工程擔保,並非獨立債權,依兩造簽立之營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預付款及履約擔保,僅具擔保性質,相對人逕作獨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又抗告人已依約逐期以匯款方式返還合計145萬元之預付款,相對人就該部分款項之債權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尚有鉅額工程款未付,此亦涉及債務抵銷與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預付款及履約擔保,非屬獨立債權,且其業已返還145萬元之預付款,抗告人並得就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與權利濫用云云,惟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