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香諄
李大明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54萬4,0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成立在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與相對人間,抗告人李香諄、李大明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不負擔票據責任;且票據債權係存在嘉賀公司與相對人間,原裁定未說明李香諄、李大明成立票據責任之具體依據,亦未認定李香諄、李大明是否為票據債務人,逕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李香諄、李大明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然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抗告人3人均為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負責,抗告意旨又以系爭本票債權僅存在嘉賀公司與相對人間,無涉李香諄、李大明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