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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鄭丁旺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鄭維寧(下稱鄭維寧)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其2人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2人及第三人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百事威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又東莞百事威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曾邀同抗告人及其他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112年12月25日交付相對人美金3,294萬元,屆期經向抗告人及其他發票人提示付款而未獲付款,尚欠本金美金31,4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相對人已於115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及鄭維寧為催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之實際市場價值遠低於相對人主張之5,000萬元抵押債務,縱進入拍賣程序,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又原始債務人為東莞百事威公司,抗告人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實際控制人或最終受益人,亦非實際借款使用人,抗告人僅因特定法律關係提供抵押物,並非債務實際獲益人。再抵押權制度之本旨,應以抵押物價值作為責任基礎,現相對人以遠高於抵押物實際價值之債務金額要求進行拍賣及清償,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亦有違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自該等文件形式上以觀,相對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將來拍賣抵押物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係屬執行程序之問題,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又抗告人既已與鄭維寧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相對人對抗告人及鄭維寧、東莞百事威公司之債權,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自屬依法有據,此亦為抗告人於設定本件抵押權當時所明知,尚難認對抗告人有顯失公平,或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抗告人如對抵押債權仍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鄭維寧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