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哲偉
相 對 人 超悅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5年3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應清償之金額,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有差異,且須待與相對人進一步釐清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稱票面金額與實際積欠債務數額不符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