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張玉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5年2月22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141,5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其中141,500元及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本票何部分有其所引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法效力之情事,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