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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陳世祥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高澄科技有限公司、蔡元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5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435,517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記載「經提示」,惟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然原裁定未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抗辯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高澄科技有限公司、蔡元齊,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