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陳柏文、李元鈞、朱立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5年4月1日到期後,經伊提示後尚有39萬7312元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39萬7312元金額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9萬7312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未清償金額尚有疑義,認為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積欠39萬7312元有再行核對之必要,且雙方仍有協商空間並未完全喪失和解可能,故原裁定尚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對於本票債權及未清償金額有疑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