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許鎂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6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萬7,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借貸之日迄今,已清償相當之金額,且擔保品已歸還相對人,相對人應將擔保品之殘值計入債權;又年利率高達16%,尚包括違約金、手續費、管理費等費用,經計算後顯失公平;再擔保品價額為50萬,相對人借款金額90萬元,顯係超額借貸,是該債權現存有重大實體爭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對債權金額、費用之計算存有疑義,且相對人超額貸款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惟此核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