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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張馨云
            沈煒庭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六0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徐筱婷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五年三月七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署或授權簽署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遭偽造,抗告人係受徐筱婷及相對人業務人員詐欺而捲入,並無簽發本件本票之真意,應得撤銷之,且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並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另本案交易有擔保車輛,應優先向主要債務人徐筱婷求償及以擔保物取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7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____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3樓」、「發票人:徐筱婷、身分證統一編號(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沈煒庭、身分證統一編號(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張馨云、身分證統一編號(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六0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到期日翌日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渠等從從未簽署或授權簽署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遭偽造,渠等係受徐筱婷及相對人業務人員詐欺而捲入,並無簽發本件本票之真意,應得撤銷之,且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並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另本案交易有擔保車輛,應優先向主要債務人徐筱婷求償及以擔保物取償等語,惟:
  1本件本票中間「發票人」欄位下方印刷記載徐筱婷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徐筱婷簽名蓋章,「發票人」欄位左側另有二個「共同發票人」欄位,下方依序印刷記載沈煒庭、張馨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分別經沈煒庭、張馨云簽名及蓋章(見原法院卷第九頁),亦即張馨云、沈煒庭係在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各自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下方簽章;參諸張馨云、沈煒庭二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年○月間出生,學歷分別為碩士肄業、博士肄業(參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出生日期」、「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在本件本票上簽名時均已年滿三十歲,且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非不識字或無經驗之人,本件本票並係印刷製作、字跡清晰易讀、內容簡單明瞭,抗告人在本件本票上簽章時,應無不知簽章係表明擔任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理,張馨云、沈煒庭既在本件本票上、載有渠等各自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章,張馨云、沈煒庭均有與徐筱婷共同為本件本票發票人之意思,殆無疑義。
  2抗告人雖指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惟本件本票業已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前已述及,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至抗告人所指從未簽署或授權簽署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遭偽造,渠等係受徐筱婷及相對人業務人員詐欺而捲入,應得撤銷之,本件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本案交易有擔保車輛,應優先向主要債務人徐筱婷求償及以擔保物取償部分,要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真偽、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