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郭于緁
相 對 人 鄭英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張宏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實際金流及借貸關係均不相符,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包含高額違約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亦有顯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相對人主張之部分金額,並無實際交付或合法依據;系爭本票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相當複雜,並非單純形式審查後即可逕予強制執行之案件;抗告人日後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任由原裁定確定,將對抗告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抗告人及張宏偉已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願就票據金額給付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無訛,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符,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內容包含高額違約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亦有顯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雖復抗辯系爭本票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相當複雜,並非形式審查後即可逕予強制執行之案件等語,然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法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據法對此並無另設其他條件限制,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顯於法無據。另抗告人雖再抗辯若任由原裁定確定,將對抗告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此情應待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再由抗告人透過停止執行制度謀求救濟,自難執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則上開說明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應有所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張宏偉,爰不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