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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締寶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健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周學良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提示日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5年1月20日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91萬3,222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6.25%(即到期日時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年息3.25%加計年息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本票影本),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未受償金額與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部分還款,僅近期資金周轉困難,致延誤約定還款日期,此無礙於系爭本票債務已部分受償之事實等語。惟抗告人上揭所陳,均屬實體法上之事由,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不列原裁定相對人周學良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