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彥
相 對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禾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運公司)、施茽荃、林建榮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1日、114年9月9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5000元、4440萬元,到期日均為115年3月9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於114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擔保抗告人及禾運公司、施茽荃、林建榮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清償,尚欠433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施茽荃突於115年3月初驟逝,致公司陷入人事與財務調度混亂,始未能於期限內付款,非抗告人蓄意違約,然抗告人現已逐步恢復正常,持續處理債務問題,顯已無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系爭抵押物係抗告人重要營運資產,如逕予拍賣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115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裁定等為證(見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卷第6至19頁及第35至42頁),經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因事故未按期繳款等情,屬相對人是否同意協商,而寬限債務履行期限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理由中記載:「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無實現抵押權之必要」等語,實係原裁定節錄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並非原法院採認之理由。從而,原法院為系爭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