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麟
王光祥
相 對 人 王國慶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到期日,利息亦未約定,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5年3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7,000萬元之票面金額,及自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9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已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迄未具體表明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自無從僅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提示程序,況相對人若僅係以書面、電話、訊息等方式向抗告人中之1人請求付款,則此均與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有別,更無對全體抗告人為提示之效力,是不得逕認已對抗告人為合法提示,原裁定未查上情,逕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7,000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如何提示付款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屬實(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