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黃世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86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方不得對於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因伊現正進行消債條例債務清理程序,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合法等,均有諸多實體法上之重大疑義仍待釐清。倘予執行,恐將嚴重影響債務清理程序及伊之生存權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合法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前所述,亦不影響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