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潘佳卉
陳姵姍
陳建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5年5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除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9,6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現實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抗告人業已清償還款,原審未調查抗告人尚積欠若干金額,逕予裁准,造成抗告人面臨財產受執行之重大損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舉證系爭本票有現實交付,且抗告人已清償還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