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梁馥
林樹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 年度司
票字第9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抗告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與第2 項、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僅
載:「抗告人於民國115 年6 月8 日收到鈞院115 年度司票
字第9276號民事裁定,因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
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至於具體抗告理
由,因相關事證尚在陸續搜集與釐清中,容抗告人於日後另
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未記載抗
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