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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呂采如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關  係  人  高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即,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同法第867條、第881條之8亦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為擔保其向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81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於111年9月19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關係人另於111年9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至141年9月22日,利息按相對人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9%機動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26萬6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關係人於114年5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受讓系爭抵押物之時起,相對人未曾以任何形式向伊進行催告,直至115年6月間收受原法院通知時,始知關係人欠款即將面臨法拍程序,此舉毋寧剝奪伊協商之機會,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且伊得知還款遲延後,隨即補足過去7個月短繳之貸款本息,並向相對人提出變更借款人與債務承擔之申請,相對人顯無立即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相對人之法務人員明確告知,若有正常繳款,不會進行後續法拍程序等語,卻仍於伊繳納款項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構成禁反言以及侵害伊信賴利益,為免後續拍賣程序對於伊造成不可回復之財產權與居住權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係人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關係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關係人並於111年9月16日簽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680萬元,嗣關係人於114年5月1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關係人未依約如數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41頁),抗告人就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