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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銓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傑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孫善傑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94,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6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補正抗告理由,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孫善傑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孫善傑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