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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而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對於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依上述規定準用之結果,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7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雖不得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應視為異議人已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裁定前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其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72號卷第63至6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應於114年11月10日前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始稱適法。然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具狀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此業據本院核閱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狀無訛(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3號卷第9頁),足認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