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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言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晶晶  
相  對  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5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審未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