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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廖隆興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雖以抗告人廖隆興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本件相對人據以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亦為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而生,是全方位公司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廖隆興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其與抗告人全方位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1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681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本票),然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尚有387萬2,40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關聯性、擔保範圍,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為清償、是否曾經更新、展期或變更清償期等,皆未為必要之形式審查,證據審查未臻周延,況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未獲法院通知而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第45至64頁),自該等文件形式以觀,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原審未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債權間之擔保關聯性、擔保範圍、是否清償及是否曾經更新、展延或變更清償期等語,然抗告人就上開事項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擔保債權是否已為清償等情要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未獲法院通知而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原審於裁定前,即分別於114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69、71頁),且就原審寄存送達抗告人廖隆興之地址,即為本件抗告人廖隆興於民事抗告狀上所載之址,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上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限閱卷第1頁;抗字卷第13頁)。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為陳述意見,自屬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抗告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本件程序自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範意旨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不動產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3平方公尺
22/26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平方公尺
1/1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80.8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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