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抗  告  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02萬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前因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辦理融資借款,抗告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於借款期間內均按月清償本息,僅於114年10月時,抗告人嘉賀公司因週轉不靈而未能按期清償,然抗告人嘉賀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兩造應再續行債務協商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