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郭錦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王世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4日,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9月將車號000-0000車子主動交回予相對人為拍賣處理後還繳車貸,拍賣金額為105萬元,聲請人已繳114年6月、7月、8月3期車貸8萬5,383元,相對人執行標的金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事實,概屬系爭本票債務數額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