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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蔡明栓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金額,其餘新臺幣(下同)102,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其中102,5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恐非抗告人所蓋而有偽造之虞;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位有經塗改之痕跡,然該改寫處未有原記載人即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蓋用印文在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經偽造,且改寫處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自屬無效云云,然自系爭本票外觀客觀觀察,其到期日並無有塗改或改寫之情事;此外,前揭事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75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到期日
(民國)
約定利息
114年6月11日
117,240元
相對人設址
114年10月12日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