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
相 對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内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辄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内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87%股份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由第二大股東即第三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以違法取得過半數股權召集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進而獲取相對人董事會主控權。愛卓利公司已於112年10月26日經商業處同意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指派第三人王星威為其履行董事長相關職權。然相對人自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上任後,除未定期召集董事會,更未選任專業經理人,致相對人經營陷入空轉;相對人於113年、114年並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亦未將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近2年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抗告人為相對人大股東卻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無從適切監督公司之經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得基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與執行董事職務相關之文件資料,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審閱財務、業務相關報表,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係限制身兼董事之股東之權利,增加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且因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董事長,於相對人董事會亦為少數董事,除無法左右或影響董事會決議、決策等外,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表明提議事項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原裁定之認定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運作法定方式有違;再抗告人曾多次發函或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向相對人要求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資料,惟均遭相對人阻攔或不予理會,原裁定未詳閱卷證逕認抗告人未積極行使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裁定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相對人因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未於113年、114年間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等違法行為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裁罰後,始通知抗告人將於114年8月4日召集董事會審查112、113年度財務報表及召集股東常會,並檢附112、113年營業報告書等資料,惟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即以未經承認系爭報表數據延續編制112、113年財務報表;且因相對人未於113年間召集股東常會就112年財務報表及盈餘撥補等議案進行決議,卻於113年財務報表逕將112年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相對人所提出113年財務報表與公司法規定之程序不符;又相對人於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上任後從未對經理人委任召集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委任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為經理人,並將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之印文蓋印於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之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均與公司法規定有違;另愛卓利公司與王星威將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提出於相對人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違渠等注意義務,惡意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主張内容與公司法規定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以彌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功能之不足無涉,亦非檢查人所得處理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所持理由未符合該條法規之目的性解釋,亦未對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作實體判斷,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曾多次以股東及董事名義分別發函詳列相關財務資料項目,向相對人要求查閱財務表冊,惟均遭王星威無視及阻攔,愛卓利公司、王星威之行為已妨害伊行使董事職權,亦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王星威惡意不揭露公司營運資訊,嚴重危害相對人及股東權益,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進行檢查之必要。原裁定竟認應先由抗告人釋明未能依照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之緣由,或應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抄錄、複製、查閱財務報表而發現有不法情事時,始得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係誤將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權之規定作為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前置條件,除有適用法令上之違誤外,亦未詳加審酌卷内抗告人已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務資料而遭阻攔之證據資料,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愛卓利公司於112年11月6日開始接管經營相對人後,始發現 前任經營者所製作之系爭報表除未經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承認外,尚有記載不實及違法之處,因相對人已就系爭報表記載不實等違法情事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報表之真實性於偵查結束前尚無從確認,相對人無法以系爭報表所載結算金額接續編制112年度及113年度財務報表並召集股東會提請成承認,相對人亦業將上開情事清楚告知抗告人。惟因抗告人仍向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未提供113年度財務報表予股東會承認等情事為檢舉,相對人未免遭臺北市商業處科以罰鍰,業已按接管經營公司後之會計帳目,製作112年度及113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於114年8月4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以附保留意見方式通過。
㈡因尚無從確認系爭報表真實性,致後續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無法以常態方式編製,經相對人諮詢會計師後乃權宜於編制113年度財務報表時,就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部分(下稱系爭盈餘提列),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之1及公司法第237條所規定應提列金額先予以提列,並將112年度盈餘分配案及113年度財務報表一併提報董事會討論且決議通過。系爭盈餘提列屬盈餘内部提撥,對當期損益無影響,處理方式亦符合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精神。且相對人所製作112年度及113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委任會計師及公司監察人完成查核,並無抗告人所指製作財務報表有重大違法之情事。又愛卓利公司接管經營相對人公司後,並未依公司章程第17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再委任新經理人,亦無經理人費用之支出,且因相對人公司原主辦會計人員離職,致相對人公司現均無人員擔任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惟依公司製作財務報表之準則,財務報表上須有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之用印,經諮詢會計師後,因系爭報表確係由相對人董事長愛卓利公司及代表人王星威製作,故於財務報表之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攔位均蓋用愛卓利公司、王星威之印,並無違法或虛偽不實之處。
㈢抗告人身為董事為公司經營者,並非公司之監督者,並未有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權限 ,亦不因具董事職務關係而衍生有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 。又抗告人以股東身分要求查閱公司文件之範圍僅限於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或財務報表等,抗告人要求查閱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已逾越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查閱範圍,並無合法權源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8,000萬元,發行股份800萬股,抗告人迄今持有抗告人股份31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39.87%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抗告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14年並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 ,亦未將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近2年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項目等語。惟查,相對人就因系爭報表之真實性於刑事偵查結束前無從確認,以致無以接續編制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 認,亦無從分配盈餘等緣由,業分別於114年3月13日相對人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同年月31日相對人114年度第1次股東會交代說明,此有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7頁)。而抗告人於前揭董事會、股東會亦均有出席參與,難認抗告人有無以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之情事,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之必要。
㈢就系爭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即以系爭報表數據延續編制112、113年財務報表;且因相對人未於113年間召集股東常會就112年財務報表及盈餘撥補等議案進行決議,卻於113年財務報表逕將112年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相對人所提出113年財務報表與公司法規定之程序不符;又相對人於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上任後從未對經理人委任召集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委任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為經理人,並將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之印文蓋印於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之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均與公司法規定有違;另愛卓利公司與王星威將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提出於相對人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違渠等注意義務等節:
⒈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係指盈餘分派時,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上開公積之提列,並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是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財政部89年9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因系爭報表内容尚有疑義無以接續編制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等情,已如前述,相對人為免遭臺北市商業處科予罰錢,業據相對人以接手經營相對人公司後之會計帳目,製作112年度及113年度財務報表,並於114年8月4 日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附保留意見通過,該保留意見業已清楚敘明因系爭報表之爭議及112年及113年財務報表製作之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0頁);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8日114年度股東常會已決議不分派112年度盈餘(見原審卷三第41至43頁),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度財務報表先行提列112年度法定盈餘公積,與法無違。
⒉依相對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示,相對人113年度並無經理人薪資支出(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與相對人所稱自愛卓利公司接管相對人公司經營後,並未委任經理人等節,互核相符,堪認並無相對人未就經理人委任召集董事會決議 ,即逕自委任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為經理人並獲領高薪之情 事;又相對人公司因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從缺,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經理人及主辦會計欄位均蓋用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之印文,相對人至多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規定科予罰鍰之可能,尚難逕認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有虛偽不實之情;另相對人所製作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業經第三人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有相對人所提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至316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愛卓利公司持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提出於相對人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⒊從而,抗告人主張諸多關於相對人就財務報表編製、人員任用等之違失,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帳簿文件云云,均屬無據。
㈣就抗告人稱其曾多次以股東及董事名義詳列相關財務資料項目,分別向相對人發函要求查閱財務簿冊,均遭相對人阻攔 ,相對人惡意不揭露公司營運資訊,嚴重危害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等節: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 前 段、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是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明定股東及債權人查閱章程及簿冊(包含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前提係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足見立法者限制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之主體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債權人」,而非所有股東或債權人均得任意請求。次按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内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必然附隨之内涵,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係應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抗告人以股東身分於114年7月8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於113年及114年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使其無法知悉相對人近3年營運及資產狀況,嚴重侵害股東權益,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内給予抗告人查閱並複製111年起相對人全部帳簿、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公司財務文件等語。惟相對人已於同年3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且抗告人亦有出席與會一節,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檢具相關文件,釋明就所要求查閱複製之帳冊文件有何利害關係,尚難謂符合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要件。此外,遍觀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 ,其並未指摘、釋明相對人財務簿冊有何不實之疑慮,亦未見相對人曾因拒絕抗告人之查閱請求,而經主管機關裁罰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妨礙其複製相關章程、簿冊云云 ,難認可採。
⒊又依抗告人以董事身分於114年7月8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於113年及114年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更遲未將111年至113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帳冊資料提請董事會決議,致其無法知悉相對人近3年營運及資產狀況,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内給予抗告人查閱並複製111年起相對人相關財務帳冊、會計憑證等文件等語。然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於會中說明財務報表編制所遇問題,而抗告人亦有參席該次會議,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4日所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112年度及113年度之財務報表;另依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6頁),抗告人亦僅稱相對人未於同年8月4日董事會議提供帳務簿冊等資料供其核對,抗告人其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親至相對人公司欲查閱相關簿冊同遭阻攔,函知相對人其將於同年月13日至22日間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複製自111年起全部財務帳冊、會計憑證及契約資料等語。惟遍觀抗告人前揭催告函文,均未見抗告人說明係為執行何項董事業務而有查閱所催告提供簿冊文件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拒絕抗告人查閱簿冊之請求。
⒋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拒絕其查閱、複製公司簿冊文件,均屬無據,應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核附表所示項目,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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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 ,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⑵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
| | | ⑴帳冊傳票。 ⑵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 、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現於發票、收據等 成本損費憑證) 。 |
| | | ⑴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⑵安和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契約。 ⑶公司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 ⑷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經紀人委任契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