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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澤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宏哲  

相  對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1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 年度司票字第241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9 月10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到期日未
  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
  爭本票原係作為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
  92萬元,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114 年9 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120 萬元及自11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120 萬元,及自11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
  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之爭執事項要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