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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宸定投資有限公司

            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正   
共      同
代  理  人  高薇婷律師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2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顯有欠缺。抗告人宸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宸定公司)已依與相對人間車輛租賃契約繳付共71萬4,000元之租金,相對人應僅得就抗告人宸定公司積欠部分為請求。又相對人已收回租賃車,車輛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相對人無權再請求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6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主張已繳付部分租金,且車輛租賃契約已終止,相對人應僅得就抗告人宸定公司實際積欠部分為請求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