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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游芯   
相  對  人  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振偉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游宜璇  

            王韻智  
            岑鎮城  
            劉昕穎  
            黃依華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並派遺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擔任物流倉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萬事達公司與PChome公司連帶給付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5,040元、高薪低報致災保傷病給付損失5萬8,755元、職災醫療費用7,000元、就醫交通費4,500元,及職災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2萬5,295元部分(計算式:15萬5,040元+5萬8,755元+7,000元+4,500元+30萬元=52萬5,295元),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之勞動訴訟,依形式觀之,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職業災害補償52萬5,295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其餘請求,並非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實,提出事證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僅泛稱「因職業災害致尾椎骨折,並衍生適應障礙症及全身皮膚病變,自115年2月5日起無法工作,迄今已四個月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客觀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未就上開要件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見外置限閱卷),查得聲請人114年度尚有投資財產,難謂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