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惠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0號,下稱本案訴訟),未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無資力等語,並提出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