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聲請人之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拍賣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受理後,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萬7,508元,而依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資產共4,208萬8,448元、非流動資產共10億3,259萬7,217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現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