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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客遊天下玩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然查,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元,而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及其所提購票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間購買Rain演唱會票價6,800元之門票,又於115年間2月購買鄧紫棋演唱會票價5,880元之門票(見本案訴訟卷第213至217頁),足見聲請人應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