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現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且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