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115年度救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兼  聲請人  周紘立  
相  對  人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該裁定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經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後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審於115年2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法院應於救助程序確定後,另行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裁判費,而非在未予繳費通知或預警之情況下逕行駁回訴訟云云,惟依法法院並無抗告人所指應再行限期通知命補正之義務,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之抗告既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