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柏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誠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誠誼公司)、詹宗霖(以下逕稱其名)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詹宗霖常用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誠誼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存款明細、本院執行處115年3月10日北院信115司執乙字第2953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15年3月18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新字第3193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詹宗霖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7日之本票、誠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然觀諸該等資料並未能呈現其等實際整體資產狀況或融通能力,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