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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字第33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自購入不動產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先行支付房貸壽險、代書費用及律師費,每個月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管理費,實無能力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鑑定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9,718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消字第33號第3頁),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身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