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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提起,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