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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彭閔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台華間請求給付版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抑或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亦有明文。又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再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
  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同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即悉
  。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載姓名而未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經本院
  查詢我國戶政資料亦乏與原告相同姓名者,無從知悉有無當
  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次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被告為
  「桂台華」,但所附版權歸還合約書之對象為「人類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不同,被告究為何人實不特定;又
  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載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聲明處卻祇載:「被告應上述版稅款項全額清償」等文
  字,與事實及理由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內容不合
  ,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亦無從知悉欲請求給付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之程式實
  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
  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明(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非我國國籍,亦應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影本等),以茲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請確認約定「版稅」之契約對象為何人,即現原告具有版稅債權之對象究為桂台華或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正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人別資料。如為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列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且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應重新修正訴之聲明內文,或確認是否即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承上,應說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原先簽署「版稅」之契約文件(含說明該等版稅之書籍名稱、約定版稅細節等;含但不限於契約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擷圖等如有均應提出),併提供及說明計算出該等給付金額之證據資料(含被告迄今還款之各筆金額、日期與對應之給付內容等)。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提出繕本1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