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黃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縱安琪、張凱婷、馬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同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2 款、第2 項即悉。
二、經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被告有縱安琪、張凱婷、馬
  林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本件被告),但僅就被告縱安琪列
  有住居所與人別,被告張凱婷、馬林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全無
  任何住居所或事務所之記載,被告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也乏法
  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之記載,難以特定此二被告,與首開
  規定即有未合。又本件訴之聲明雖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全未說明被告張凱婷於本件之
  侵權行為具體事實,祇就圖片進行比對說明,也僅泛載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且於民事起訴狀第10頁記載「爰依著
  作權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文字,無從知悉本
  件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
  ,應諮詢或委任具智慧財產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
  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應更正當事人欄位中被告張凱婷、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別資料、住居所等,以為特定;被告馬林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更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應將所主張7 張侵權行為圖片、文字侵權行為部分,以原始檔案(如放置在網站上,應將含各該主張侵權行為照片、文字部分之網站擷圖以A4紙張列印《含具體網址》),以利辨識;另原告部分亦應將網站擷圖列印(含具體網址)。另應說明對各名被告主張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含行為時間《如不清楚時間,應說明自身何時閱覽到該等圖片、文字》、地點、內容等)。
用以計算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各細項之計算方式,如有證據,亦應全數提出。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