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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黃禹傑  

被      告  縱安琪  
            張凱婷  

            馬林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再依
  司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修正且於翌(30)日生效之司
  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為不當行
  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
  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
  件有優先管轄權,則除非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
  ,普通法院就前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類型自應裁定移送至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Shopee(中文名:蝦皮購物)賣場(下
  稱原告賣場)販售Rimowa行李箱保護套商品,其賣場所使用
  之商品圖片及文字(含商品特色、使用方式、購買提醒與出
  貨與物流說明)內容(下稱系爭著作),或係原告自行拍攝
  完成與獲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或係原告依銷售經驗與商品特
  色所撰寫,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被告馬林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銘品家居」蝦皮賣場(下稱系
  爭賣場),竟刊登與原告賣場完全相同之商品圖片、高度相
  似之商品介紹文字,應係擷取自原告賣場商品頁面圖片與文
  字而來,該等文字與原告系爭著作間具高度實質近似性,放
  置在系爭賣場供不特定公眾得透過網路瀏覽及接收該等內容
  ,實已侵害原告著作權。另被告縱安琪將伊anchitsung蝦皮
  購物帳號出租予被告公司所屬犯罪集團經營系爭賣場進而獲
  取收益,未對系爭賣場經營商品內容及交易活動負管理監督
  義務放任上述情形發生,主觀上對侵害原告著作權至少具有
  過失;被告張凱婷(下與被告縱安琪、張凱婷合稱本件被告
  )則係被告公司顧問,且與被告公司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無正當理由使
  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帳號罪嫌提起公訴,伊等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上情所述,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
  侵權爭議事件為著作權法、民法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乏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所定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
  及要旨,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