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法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21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董事,相對人捐助章程業經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1次委員會決議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章程於114年12月29日經相對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修正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21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2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156003246號函許可變更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揭函文、相對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事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條文,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