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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吳婉玲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