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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施伊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見其消極處理債務;又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下稱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費用含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餘支出(含女兒及母親扶養費)並未提出單據,原裁定卻認定房租費用為2萬元,並增加餐廳員工健保費用8,0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4萬2,455元,已高於相對人所陳每月補習班平均收入3萬3,000元,顯見其有短報餐廳營利,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抗告狀誤載為第8項,應予更正)不免責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原裁定認應予免責,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2年3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即更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經原審認定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事由,而裁定准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明確,應堪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部分與更生裁定有所不同云云,惟原裁定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狀況,與更生裁定所載乃認列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狀況,俾依同條例第3條判斷其有無不能清償之虞,兩者並不相同,抗告人顯有誤解;又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其支出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4,455元為準(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此部分毋庸再行提出證明文件,故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未能提出單據佐證一節,尚非可採。
 ⒉又相對人目前扶養女兒費用為1萬元,且無需扶養其母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不僅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亦低於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支出(即女兒扶養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9,6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可採。
 ⒊相對人又陳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私立台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平均收入3萬3,000元等情,有其聘僱契約記載薪酬共3萬3,000元、元大銀行存摺、薪資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32頁),堪信為實。則相對人收支情形,經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2萬4,455元、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短報餐廳營利,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部分云云,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表明曾任酷熱曼尼拉食品行、時刻小吃館之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各約為12萬元、7萬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第47、353-355頁),對照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第55、325頁),尚大致相符,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6月1日函文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6日函文暨附件可知(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卷第405-449頁),酷熱曼尼拉食品行自110年7月起、時刻小吃館於111年4月起均已無任何營業額,尚難認相對人隱瞞營利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更不能以其迄今仍遭追繳員工健保費用而反面推論有短報營利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件理由雖與原裁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