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葉秀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一百十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存款及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1,926元(下合稱系爭財產),惟所提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僅16萬9,488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顯然低於前開數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由,自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卻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顯已違法不當,原裁定卻漏未審酌於此;退步言之,相對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還款,卻未提出保證人,足見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若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或保證人,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命相對人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倘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不得為第1項之認可,其立法理由:「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易言之,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問更生方案條件已否盡力清償或公允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藉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查得債務人尚有系爭財產共41萬1,926元,包含郵局存款460元、土地銀行存款1萬8,538元、保險契約解約金總計39萬2,928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第254-276、330-332頁),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2,354元,清償總額合計16萬9,488元,清償成數為1.79%等情(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第394-39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5,971元,然支出達2萬9,338元(含扶養費4,883元、個人必要支出2萬4,455元),尚不足3,367元,而系爭財產攤提後每期5,721元,故債務人以每期2,354元清償債務(計算式:5,721+(-3,367)=2,354),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要件,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嗣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處分、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16萬9,488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41萬1,926元,既未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為認可。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可更生方案,及原裁定未審酌此款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