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鴻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為卡利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利諾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9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卡利諾公司於110年1月至114年6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高達132萬7,863元(詳如附表所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8頁),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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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平均每月營業額:132萬7,863元。 【計算式:(1,984萬3,754元+952萬9,739元+1,788萬8,763元+2,096萬5,155元+82萬1,475元)÷52月=132萬7,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