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羽彤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15,12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北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玉梅園小吃店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並稱由其配偶每月提撥5,000元作為家中開銷及扶養子女費用(本院卷第120頁),又其現每月領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446-448頁),除此外查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各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83、91-93、307-316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5,000元+1,000元=24,000元)之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本院卷第11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調卷第21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又債務人主張其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予採憑。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為24,893元,又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及低收列冊加發1,000元,此外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作業可考(本院卷第235-257頁、317-410頁),則債務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應以19,004元為計算【計算式:(24,893元-4,889元-1,000元)×0.5×2=19,004元】。
 ㈣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共計為749,008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95、105-109、113、115-117頁)。此外,債務人名下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頁、125-189、213-216、233、271頁),故縱將債務人之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
友邦人壽保心安防癌保險(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1,539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元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元
渣打銀行
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