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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劭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劭安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6萬43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107年至112年間曾任承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8年7月起申請停業,嗣於112年10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故自109年度起迄今均無營業額,此有108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承穩公司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6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三)聲請人之收入:
  1、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毅錕工程行,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工作照片、毅錕工程行薪資給付證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33-35、39-51頁、本院卷115-125頁)。
  2、依據聲請人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000-000000、219、223頁),亦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
  3、此外,聲請人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0月9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37、239、247頁)。
  4、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1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萬200元,支出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具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2、消債調卷第81頁)。
  2、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113年家庭收支報告)顯示,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5人)之水電費及燃料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54元(計算式:每年2萬1568元÷12月÷2.75人=654元,四捨五入到元),於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5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水電燃氣費支出之數額。
  3、又聲請人陳報每月交通相關支出5000元(計算式:車位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5000元)。審酌113年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之個人交通設備管理維護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335元(計算式:每年4萬4069元÷12月÷2.75人=1335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聲請人雖主張租賃車位係為停放公司車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3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交通相關支出之數額。
  4、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電信費2400元(計算式:有線電視費用1000元+手機資費1400元=2400元)。審酌113年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之資通訊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130元(計算式:每年3萬7297元÷12月÷2.75人=1130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於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應以每月113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電信費用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
  5、至其餘支出項目,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989元(計算式:房租1萬5000元+水電燃氣費654元+交通相關支出1335元+伙食費1萬元+日用雜貨4000元=3萬98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7、聲請人主張其需獨力扶養其母江秀枝,平均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1140元。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超過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8、綜上,本院認應以4萬2129元(計算式:3萬989元+1萬1140元=4萬21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輛(經聲請人主張均已逾檢註銷、報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221、241、301頁)。
(六)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0萬6962元。至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之債權1萬909元,性質為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暫不予計列。
(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萬212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清償上開債務。惟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租
1萬5000元
2
水電燃氣費
2400元
3
車位費
3000元
4
有線電視費用
1000元
5
手機資費
1400元
6
交通費
2000元
7
伙食費
1萬元
8
日用雜貨
4000元
9
扶養費
1萬1400元
合計
5萬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基準日
(民國)
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3908元
114年3月17日
本院卷第7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8030元
114年4月18日
本院卷第14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6395元
114年3月14日
本院卷第61頁
4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3535元
114年3月21日
本院卷第85頁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20萬4260元
114年3月20日
本院卷第83頁
6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1萬834元
114年3月20日
本院卷第95頁
合計
170萬6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