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楊惟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文琳自民國115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0萬35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收入狀況:
1、聲請人自陳其現無工作收入,僅領有配偶陳家明每月支付之生活費、股利如附表一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9頁)。
2、其中全民普發現金、統一發票中獎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3、復參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消債調卷第19-20、23-28頁、本院卷第181-184頁)觀之,亦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應可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8967元。
4、此外,聲請人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14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2、103頁)。
5、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1萬89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四捨五入到元)。
(四)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附表二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遠雄人壽批註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44、151-182、183、185-190、191、193、199頁)。
(五)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558萬8786元。至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雖未經其陳報債權到院,然聲請人業已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訊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5頁)。是聲請人主張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5萬8000元,堪信為真。
(六)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9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489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清償上開債務。惟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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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NPH001) | |
| |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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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