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斯堯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源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斯堯自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924,571元,因無力清償,前於10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手部授傷、身體不適,在家休養導致失業,後雖以臨時工作維持生計,惟收入顯著減少,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伊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分178期、週年利率5%、每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通報債務人於110年10月14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皇膳便當工廠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均以現金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堪予採信。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查詢、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9頁、第155至16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8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5,107元(計算式:3萬元-24,893元=5,107元)可供支配,惟已不足償還每期7,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5,107元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
⒉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97號裁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47頁、第57頁、第63至67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176,209元(其中債權人高源隆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20萬元列計,見本院卷第8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07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76,209元÷5,107元÷12月≒19.2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3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97至149頁)。
⒊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